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3號
SCDM,114,訴,103,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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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NH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NH犯殺人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犯罪事實
NGUYEN VAN TINH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惟於同
年11月8日行方不明,經通報為失聯移工。其於113年8月8日晚間
某時許,在其雇主蔡龍宏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
亦為員工宿舍)1樓與同事聚會時,因同事余佳豪NGUYEN VAN T
INH蔡龍宏不禮貌而有衝突,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NGUYE
N VAN TINH余佳豪相約在上址門口討論此事,又再發生爭執,
經同事陳伯勳HOANG HONG DANG(亦為失聯移工)在一旁阻止
,4人進而發生拉扯,余佳豪陳伯勳並開始徒手毆打NGUYEN VA
N TINHNGUYEN VAN TINH受到前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之身
體健康權利,已預見持尖銳刀器朝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用力
砍刺,足以發生失血過多或臟器受損而致人於死之結果,竟仍基
於即使余佳豪陳伯勳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自其褲子後方口袋
取出預先藏放之刀刃1支(未扣案)握在右手,分別揮刀猝然刺向
余佳豪陳伯勳腹部各1刀,隨即逃離現場,致余佳豪受有胸腹
部穿刺傷併心臟、肝臟與橫膈膜損傷之傷害;陳伯勳受有腹部併
穿刺傷合併肝臟撕裂傷第一級及腹腔出血、左上肢撕裂傷共3公
分、左後背撕裂傷共1.5公分之傷害,均經緊急送醫治療始倖免
於難。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NGUYEN VAN TINH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NGUYEN VAN TINH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對
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造成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故意殺人,對方先打我,
我那時候怕被打死,當時我只是自衛,我只是想讓告訴人余
佳豪陳伯勳痛,讓他們不要再打我,如果我想要殺人的話
會繼續留在現場多刺幾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惟於同年11月8日行
方不明,經通報為失聯移工。其於113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
,在其雇主即證人蔡龍宏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
處(亦為員工宿舍)1樓與同事聚會時,因同事即告訴人余佳
豪認被告對證人蔡龍宏不禮貌而有衝突,嗣於同年月9日凌
晨1時許,被告與告訴人余佳豪相約在上址門口討論此事,
又再發生爭執,經同事即告訴人陳伯勳、證人HOANG HONG D
ANG(亦為失聯移工)在一旁阻止,4人進而發生拉扯,告訴
余佳豪陳伯勳並開始徒手毆打被告,被告自其褲子後方
口袋取出預先藏放之刀刃1支(未扣案)握在右手,分別揮刀
猝然刺向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腹部各1刀,隨即逃離現場
,致告訴人余佳豪受有胸腹部穿刺傷併心臟、肝臟與橫膈膜
損傷之傷害;告訴人陳伯勳受有腹部併穿刺傷合併肝臟撕裂
傷第一級及腹腔出血、左上肢撕裂傷共3公分、左後背撕裂
傷共1.5公分之傷害,均經緊急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佳豪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蔡龍宏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
6頁)、告訴人余佳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字卷第16頁)、告訴人陳伯勳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11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行為人是否具有「
   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而「殺意」包括
   有無死亡之預見。是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主要區別,
   在於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殺人或是傷害之故意。所謂故意
   ,若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觀之刑法第
   13條之規定自明。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
   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
   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
   、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又刑法
   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
   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
  ⒉被告戳刺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所使用之未扣案刀刃1支,
依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之傷勢,已可證其應係質地堅硬
,刀鋒尖銳,以之刺向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
害。而人之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心、肺、肝、
胃等重要臟器,極為脆弱,一有受擊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
足以致死,故持上開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猛力刺向人之
胸、腹部,而穿透胸、腹腔,深及臟器,客觀上可能導致
喪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
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
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自難對此放諸四海皆準之理諉為不
知,當知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知道人體腹部內含重要臟器,如果以刀刃刺穿可能造
成臟器外露或失血過多而有生命危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我知道如果傷害到重要的部位,可能會危害到人家的
生命等語(見本院卷一卷第16頁、卷二第130頁),足見
被告明知內含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係人體重要之部位,
亦已預見以鋒利之刀刃朝人體戳刺,倘深及胸、腹腔內傷
及臟器,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為上開行為。被告
雖辯稱其並非瞄準上開部位,衝突時大家靠很近,我也不
知道會刺到哪個部位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
100頁;經被告當庭確認,A男係被告,B男係告訴人余佳
豪,C男係HOANG HONG DANG,D男係告訴人陳伯勳,F男係
證人蔡龍宏),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余佳豪腹部方向1刀
後,2秒後隨即刺向告訴人陳伯勳腹部方向,動作極為精
準、快速,下手毫不猶豫,對告訴人2人戳刺之部位亦近
相同,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朝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腹部
戳刺,難認有何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形。據此,顯見被告行
為時固難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蓋被告倘有殺人之直接故
意,衡情應無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尚未死亡即罷手之理
),然確有縱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死亡仍然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殺人動機之起,並不以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原有深仇大恨為必要,被告既一再供稱其持
刀戳刺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為了自衛,此即係其為本案殺
人行為之動機,亦堪認定。
  ⒊又查,告訴人陳伯勳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當日進行手術
,至113年8月13日始出院;告訴人余佳豪先於東元綜合醫
院急救,因心包膜損傷,需心外處理,雖有猝死風險仍轉
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3年8月9日接受橫膈膜修補
、心包膜開窗術並心胞膜積液引流手術,並有開立病危通
知書,於同日住加護病房治療,至113年8月19日始出院等
情,有前開告訴人余佳豪之診斷證明書1份、東元綜合醫
院114年3月4日東秘總字第1140001726號函暨告訴人陳伯
勳病歷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115頁)、東元綜合
醫院114年3月4日東秘總字第1140001727號函暨告訴人余
佳豪病歷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35頁)、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226號暨
余佳豪自113年8月9日之全部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523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
人2人當時傷勢嚴重,若非醫護人員急救得宜,確有致命
之虞。
  ⒋綜上各情,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之手段(於告訴人余佳豪
陳伯勳徒手毆打被告時,自其褲子後口袋取出預先藏放之
刀刃猝然刺向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攻擊時之力勁(
依造成之傷勢觀之,力道非輕)、攻擊所用之器具(刀鋒
尖銳之未扣案刀刃)、攻擊部位(內含重要臟器之胸、腹
部)等情,在在足徵被告行為時確有即使造成告訴人余佳
豪、陳伯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云云,顯無
足憑採,而被告辯稱其想要殺人的話會繼續留在現場多刺
幾刀云云,亦僅係表述其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與其是否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關聯。
 ㈢被告所為應屬防衛過當: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
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行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
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⒉經查,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自其褲子後口袋取出預
先藏放之刀刃刺向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前,告訴人余佳
豪、陳伯勳已多次徒手毆擊被告頭、臉部,且持續進行中
,堪認對被告而言,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為排除該
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實施以刀刃刺殺之反擊
行為,而該反擊行為確實成功阻止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
之不法侵害,為有效之防衛行為,固堪認定。然而,防衛
行為之手段不能超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仍需就不法侵害
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客觀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
行為是否出於必要。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
時,業遭其等徒手毆打,已足確認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
手中並無任何兇器,而被告明知其口袋預先藏有刀刃,具
有武器優勢,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如欲阻止告訴人余佳豪
陳伯勳繼續對其為不法侵害,可以選擇亮出刀刃揮舞,
示意其等不要再靠近或喝令其等停止攻擊行為,甚或持刀
刺向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之手、腳等非要害部位以阻止
其等繼續毆打,衡諸本案客觀情狀,均不無可能被認定為
具有必要性之防衛手段,然被告捨上開手段不為,竟直接
持刀猝然朝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身體要害部位刺殺,其
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之行為,而
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⒊公訴意旨固稱當時雙方先有口角糾紛,且有肢體衝突,被
告已有傷害之故意,因此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然
查,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持刀朝告訴人2人刺殺前
,其至多僅有用力推擠以阻止告訴人2人之動作,並無任
何出手還擊之行為,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有何傷害之犯
意,自仍得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 VAN TINH雖係越南籍
外國人,然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依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
仍有刑法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㈢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之生命法益均屬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
,其2人係不同之法益持有者,被告以客觀上可分之行為分
別刺殺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係以不同之殺人行為侵害不
同人格法益之持有者,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處理,方
能準確地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故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告訴人余佳豪、陳伯
勳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之行為固屬刑法第23條規定之防衛行為,惟其防衛手
段已逾必要程度,為防衛過當,業如前述,查被告預藏刀刃
而為上開行為,且造成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之傷勢堪認嚴
重,本院認本件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基於防衛意思始為本
案殺人行為,但所為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造成告訴人
余佳豪陳伯勳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對
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危害甚深,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對
於客觀行為坦承且因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民事
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持刀刃攻擊手無寸鐵之人之犯
罪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兼衡告訴人余佳豪陳伯勳
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貧困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非法居 留期間為本案殺人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 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標的:未命名E-books光碟乙片(置於偵字卷卷底光碟片存     放袋內),內有2個檔案,分別勘驗如下。(一)檔案名稱:Camera1_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畫面日期08/09/2024
     畫面時間總長30分2秒。
     影像為監視器錄影影像、無聲音,影像色彩為黑白色     。以下勘驗內容關於時間之記載,依畫面所示為準。00:59:59~01:09:55
畫面右側為建築物,畫面中間為道路、左上側為建築物,右側建築物門外停放1輛汽車、數輛機車。
此段畫面中無人經過。
01:09:56~01:10:03
有1男子由畫面左方走往畫面右方、進入建築物中,消失於畫面中。




01:10:02~01:13:21
此段畫面中無人經過。
01:13:22~01:13:58
有1男子身穿短袖襯衫、短褲內搭黑色長褲、腳穿拖鞋(下稱A男)由畫面右上方出現,A男後面又接著出來1名身穿短袖T-Shirt、短褲、穿著夾腳拖之男子(下稱B男)及1名穿著短袖T-Shirt、短褲內搭黑色長褲、腳穿拖鞋的男子(下稱C男),B男手搭在A男肩上、A男揮開B男搭肩的手,而C男跟在兩人後方並左、右手各搭在A、B男肩上(01:13:32~01:13:36)。A、B、C男交談中。
01:13:59~01;14:08
A男用手推了B男右肩一下,B男隨即衝向A男用雙手抓住A男肩膀,C 男將B 男的雙手拉開並擋在A 、B 男中間(01:14:00)。隨後有1 名男子上身打赤膊、穿著短褲、腳穿拖鞋(下稱D 男)由畫面右上方出現,同時間A 、B 男持續拉扯著,而C 男仍擋在2 人中間,D 男走靠近3 人所站之處,B 男以左手抓A 男的短袖襯衫,舉起右拳越過中間的C 男去打A 男,共揮擊2 下,第一下擊中A 男之左臉,第二下無法確定是否有擊中。01:14:09~01:14:17
C男抱住B男離開A男的身邊,D男此時走靠近A男、右手並圍住A男的脖子,A男將D男的右手揮掉,此時可見A男垂放於身側的右手手中持有1把刀(01:14:13),D男又走靠近A男,A男持刀的右手背於身後、左手伸出抵住D男胸間並推開D男(01:14:16~01:14:17),同時間C男仍抱住B男在畫面中間上方移動著。01:14:18~01:14:27
A男左手指著D男並推開他、右手持刀放入褲子的右後方口袋中,D男後退,A男走靠近D男並用左手大力推他、右手不時摸著褲子的右後方口袋中的刀,此時C男仍抱環住B男、B男則揮拳2下打向A男,第一下揮空,第二下打中A男右肩,A男往畫面左上方退、D男跟在A男旁邊,而B男一直推開C男要打往A男處(01:14:24~01:14:27)。
01:14:28~01:14:39
此時D男繞到A男身後,並揮拳打向A男的頭頸處(持續至01:14:37共7下),A男伸出左手擋著D男的攻擊(01:14:31),隨後B男掙脫了C男的阻擋、揮著拳頭往A男方向去,C男仍拉住B男(01:14:33),同時間有1名身穿短袖、五分褲的男子(下稱E男)由畫面右上方出現觀看著。有1名光頭、身穿長褲的男子(下稱F男)由畫面右上方出現觀看著,嗣B男的左手拉住A男的左手右手握拳要揮往A男頭部,同時間A男低頭、身體微彎、(01:14:32)右手取出褲子右後方口袋的刀子,持刀的右手隨即刺



往B 男的腹部(01:14:35),C 男將A 、B 男分開之際,D 男揮著右拳打往A 男頭部、A 男往左一個側身,持刀的右手揮往D男腹部處(01:04:37)。B 、D 男攻擊著A 男、C 男面對著A男擋在A 男前面,A 、B 、C 、D 男均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01:14:39)。畫面中只剩觀看的E 、F 男。01:14:40~01:14:49
F男往畫面左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同時間B男突然由畫面左側出現往畫面左上方跑去,B男拿走放置於路旁的1個3角錐後隨即又往回跑向畫面左側、消失於畫面中(01:14:43)。畫面中只剩E男觀看著。
01:14:50~01:15:06
D男右手摀著腹部處由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往畫面右側,F男走在D男旁邊,此時又有1名上身打著赤膊的男子(G男)由畫面右方出現走往畫面左側。
01:15:07~01:16:10
B男右手摀著腹部處由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往畫面右側,E男隨之跟在B男後方出現,F男推扶著B男、讓B男站在D男旁邊,隨即F男手指著對拿著手機的E男講話(01:15:15),同時間C男由畫面左方出現跑向B、D男所站之處、觀看著2人傷勢。F男並伸手壓著B男腹部受傷之處。C男進出畫面右方建築物中拿布壓著D男腹部受傷之處(01:15:48)。後續有人拿著大塊的布給B、D男按壓腹部受傷之處。
01:16:11~01:30:01
眾人幫忙著受傷的B、D男,之後有救護車出現(01:23:20),醫護人員到場協助。
此段畫面與本案爭點無關,不予詳細勘驗記載。【檔案結束】
(二)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畫面日期08/09/2024
     畫面時間總長30分2秒。
     影像為監視器錄影影像、無聲音,影像色彩為黑白色     。畫面與上開(一)檔案之地點相同,惟以不同方向     角度攝錄。此影像內容因人物與上開(一)檔案之人     物相同,故沿用上開勘驗(一)檔案人物之代號;關     於時間之記載,依畫面所示為準。
01:00:00~01:09:51
畫面左右兩側為建築物,畫面中間偏右側為道路,畫面左側建築物門外停放1輛汽車。
此段畫面中無人經過。
01:09:52~01:09:59




有1男子由畫面右側上方建築物出現走往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中。
01:10:00~01:14:07
此段畫面中無人經過。
01:14:08~01:14:24
A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可見A男右手持刀背於身後、左手伸出推著D男,隨後A、D男均消失於畫面中(01:14:21)。畫面中無人。
01:14:25~01:14:34
A男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同時間B男一直推開C男要打往A男處,此時D男繞到A男身後並一直揮拳打向A男的後頸處(持續至01:14:37止共7下),A男伸出左手擋著D男的攻擊(01:14:29~01:14:31),B男掙脫了C男的阻擋、揮著拳頭往A男方向去,C男仍拉住B男(01:14:34)。A、B、C、D男均已移往畫面中間上方處,B男、D男同時往A男方向攻擊。
01:14:35~01:14:39
C男站在B男後方拉住B男,D男站在A男後方並用拳頭打A男後頸處,而此時B男的左手拉住A男的左手右手握拳要揮往A男頭部,同時間A男低頭、身體微彎、持刀的右手隨即刺往B男的腹部(01:14:35),C 男將A 、B 男分開之際,D 男揮著右拳打往A 男頭部、A 男往左一個側身,持刀的右手揮往D 男腹部處(01:14:37),D 男開始往畫面中間上方後退、A 男持續往D 男靠近、C 男則想拉住A 男,此時B 男走靠近A 男並揮拳往A 男方向。同時間E 、F 男由畫面右下方出現(01:14:39)。01:14:40~01:14:48
B男突然往畫面右側跑去、消失於畫面中。A男、D男分別退往畫面中間上方處,C男拉住E男的手一會兒後放開,B男由畫面右方出現、手持一個三角錐衝向A男所在之處(01:14:44~01:14:46),A男消失於畫面中間上方處。
01:14:49~01:14:54
B、C、E男站在畫面中間上方交談著,D、F男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01:14:55~01:15:15
B、C、E男站在畫面中間上方交談著,隨後D、F男出現在畫面右方。之後B、C、D、E、F男均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01:15:16~01:30:01
畫面中無人。
此段畫面與本案爭點無關,不予詳細勘驗記載。【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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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