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監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81號
SCDM,114,聲保,81,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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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監護處分人 龔清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犯殺人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
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其反面推
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監護
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
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
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
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
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
:「(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
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
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
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
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
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
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
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
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
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
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
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監護處分人本件殺人案件係於90年10月2日及同年1
2月1日犯罪,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5
年,褫奪公權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其已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
行監護處分,將於114年7月3日期滿,有上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而本案受
監護處分人之行為係於刑法第87條修正施前,參照上開說明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受監護處分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87條規
定,施以監護處分,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自不得再予延長,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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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