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9號
SCDM,114,聲,45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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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家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
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
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
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
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679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 第1117、1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判決 日 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629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565號 編號 3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 第1117、1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判決 日 期 114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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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