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緯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7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
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竊盜罪,且行為態樣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
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暨參以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
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已於文到5日內表示「沒有意
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回覆意見各1紙在卷可
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並審酌受刑人歷次
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