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7號
SCDM,114,聲,37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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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徐偉霖



被 告 徐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4度易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1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
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
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
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金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經本院羈押,
係因傳票寄到新竹縣○○鄉○○路000號,由友人代收文件,加
上被告在外尚有5名被害人需要和解,請求本院准許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俾被告與被害人等和解,被告保證會準時到庭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徐偉霖為被告之姪子,兩人間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28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
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託法官於
民國114年4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均犯嫌重大,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曾於通緝到案、面告庭期後,仍拒
不到庭,經再度通緝後始到案,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另依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又有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現
在偵審中,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雖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涉
有本案加重竊盜犯嫌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
暨採證位置平面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湖鏡所轄謝東穎
竊案(含附件刑案現場影像8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9649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
現場照片6張附卷憑參,並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4年
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加重竊盜罪,均犯罪嫌疑重
大;再被告前於113年4月18日雖曾經提解到庭進行本案之準
備程序,惟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同年5月16日14時許到院進
行審理程序,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經本院
受託法官面告併案通緝之他案之報到時間,屆期被告亦未到
庭,又本院另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再度送達審理期日傳票,亦
傳拘無著,經再度通緝後,被告始於114年4月9日為警緝獲
到案說明等情,此有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
17日訊問筆錄、113年5月16日、114年2月7日之報到單、114
年2月7日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7月1日、114
年3月19日之通緝書各1份存卷足考,是其顯有逃亡之事實。
 ㈢再被告①前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6年6月,而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撤回竊盜部
分上訴,此部分乃先行確定,至被訴強盜部分則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690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被告所犯之②案件所宣
告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而前揭①案所犯竊盜部分所宣告之刑,則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與
前揭已經減刑及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月、6年6月,以同一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又經撤銷,而應執
行殘刑1年4月8日;③於105、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2罪
)、3月(2罪)、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⑤於105、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
簡字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
字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與前揭殘
刑1年4月8日接續執行,該殘刑部分先於108年1月25日執行
完畢後,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緝卷第137頁至
第156頁)在卷可稽,詎其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又再度
涉嫌包含本案在內之多起竊盜案件,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行竊盜犯行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均當依然存
在。
 ㈣又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且本院衡酌被告前曾經多次通知卻拒不到庭應訊,屢經通緝
始到案,並衡酌本案雖已審結、已定期宣判,然仍未確定、
乃至刑之執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
,避免再犯,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
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
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
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嫌實犯嫌重大,且被告有逃
亡之事實,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嫌之虞,各該羈
押原因均仍然存在,經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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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