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順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順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
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利益,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