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建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建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如附表
所示,則受刑人所犯如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
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
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
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17時許 112年9月17日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5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78號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78號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1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5號 編號2-3,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9日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5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5號 編號2-3,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