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城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竹市○○
區○○路○段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
○段00號『3樓』」,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上開侵占之皮夾
及其內物品透過警方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紅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245元 及證件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紅色皮夾及其內物 品,業據被告提出供警方扣案(偵卷第8頁),警方亦已發 還予告訴人,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3、14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 被 告 黃崑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城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4時2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元 培街22巷內,因見黃氏芳草所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1萬6,245元及證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 起後帶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2樓家中,以此方式 將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黃氏芳草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氏芳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氏芳草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中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錢包、證件及現金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告訴人黃氏芳草雖稱錢包內實有現金2萬6,000元,然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即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本於同 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是就雙方主張差額部分亦為前開聲請效 力所及之,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