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83號
SCDM,114,竹簡,83,202505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先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先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委任其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
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
之範圍並未設規定,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予以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傷
害犯行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而告訴人賴品翰委託其
賴智章於113年6月3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製作筆錄,表明係受其子賴品翰委託對被告提出傷害之
告訴,其後告訴人賴品翰並提出委託書表明委託其父賴智章
提出本案告訴(偵卷第9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
訴人賴品翰已合法委任賴智章為告訴代理人,且提出告訴尚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先梓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先梓僅因細故即貿然
對告訴人賴品翰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黃先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先梓因與賴品翰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日19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毆打賴 品翰,致賴品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噁心 等傷害。
二、案經賴品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先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品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