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79號
SCDM,114,竹簡,79,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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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偽造之「古川」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11
2年1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第7行應更正「…寄件人姓名
欄位…」、第12行應更正「…綠帽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古川裕之(所涉妨害名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在郵局便利箱之寄件人姓名欄位偽造「古川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竟為一己私利,冒用證人古川
裕之名義,在郵局便利箱之寄件人姓名欄位偽造其署押,
持之用以寄送包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古川裕之,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業已獲得證人古川裕之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 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 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郵局便利箱之寄件人 姓名欄位偽造之「古川」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楊雅倫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0巷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倫與其胞妹楊雅純相處不睦,誤認楊雅純與其前夫古川 裕之(日本籍)尚未離婚即與廖竟皓交往,竟心生不滿,為 輾轉使廖竟皓知悉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林勇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乙倢)載 其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內,先購買郵 局便利箱1個,在便利箱上寄件人簽名欄位偽簽「古川」署 名,並在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古川裕之居所地「新竹市○○街 000號13樓之7」,冒用古川裕之之名義,寄送裝有布丁、古 川裕之與孩子照片(照片上另打上文字)及綠色帽子之包裹 與廖竟皓,暗示與楊雅純發生婚外情,使古川裕之戴綠帽子 等情(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9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廖竟皓收受後轉交楊雅純 ,再由楊雅純詢問古川裕之後,始悉遭冒名情事,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川裕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雅倫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古川裕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寄送前開包裏與廖竟皓之事實。 (三) 證人楊乙倢林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勇志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新竹東門郵局內寄送包裹之事實。 (四) 證人楊雅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96號案件偵查卷宗影本第7至8頁、第29至32頁) 證明被告冒名寄送包裹與廖竟皓廖竟皓收受後轉交楊雅純,再由楊雅純詢問古川裕之後,始悉遭冒名情事之事實。 (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6月24日竹營字第1131800161號函及所附包裹交寄資料1份、本案包裹內物品照片及郵局、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9張(附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96號案件偵查卷宗影本第10至14頁) 證明被告冒用古川裕之名義寄送包裹及其內所放物品之事實。 (六)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資料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便利箱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位偽造「古川」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便利箱上之寄件人欄內偽造「古川」之簽名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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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