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香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香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應更正「
鄭香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凌晨2時
41分許,騎乘其父鄭書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新竹市○○路00號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未扣案),破壞由陳
錦龍保管之保險箱等物,欲竊取保險箱內之金錢,惟因未能
開啟保險箱門而未得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其破壞保險箱等物之目的,係為竊取保險箱內之金錢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
害人損失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鄭香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香春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9月及3月,於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犯意,於113 年11月23日2時41分許,騎乘其父親鄭書勳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00號土地公廟內,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等器械(未扣案),破壞廟內陳錦 龍保管之保險箱等財物致令不堪使用,然因未能打開保險故 未竊得財物而不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香春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錦龍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鄭書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刑案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估價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