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551號
SCDM,114,竹簡,55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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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5號
、第1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包包壹個,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應更
正「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GUCCI包包1個、黃金手鍊1條,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號                        第1845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 「米蘭達精品名店商店內,趁店員江珉慈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之GUCCI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江珉慈發覺遭竊,報警究辦。
(二)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 00號鄭媛如經營之銀樓內,趁鄭媛如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金手鍊1條,價值2萬30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鄭媛如發覺遭竊,報警究 辦。




二、案經江珉慈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鄭媛如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有前揭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江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鄭媛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竊盜犯行。 4 員警偵查報告(113年9月4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1-NJF)、監視器擷取畫面 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竊盜犯行。 5 監視器擷取畫面 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黃翊淳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 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黃翊淳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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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