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545號
SCDM,114,竹簡,545,202505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仲



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文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邱盛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急需用錢周轉
之際,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固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見113易915卷第49頁),並考量被告貸放高利貸之本金數額
、收取之利息多寡、告訴人當下向其借款之背景處境及被告
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被告於交付借款告訴人時預扣之手續費3,000元及利 息3萬元(合計3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 認(見113易915卷第49頁),被告所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吿嗣已與告 訴人就還款金額達成共識並結清全部債務告訴人對此亦明 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為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明(見113易915卷第44頁、第48至49頁),可見告訴財產 權受侵害之情形已受調整,而無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黃文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仲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邱盛專急迫需款之際,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18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號前之車內 ,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邱盛專,約定:邱盛專每日 需還款6,000元,應於10日內清償完畢,且預扣手續費3,000 元及10天利息3萬元後,實際僅交付邱盛專2萬7,000元借款 (即每天利息3,000元,扣除手續費後,週年利率高達1825% ),並要求邱盛專簽立1張面額12萬元本票,黃文仲即以此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邱盛專於5日內支 付2萬7,000元及1次延遲還款之罰款1,000元後(共計支付2 萬8,000元),已無力清償剩餘本金,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盛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邱盛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警員林柏睿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提出與暱稱「劉萬事」之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告訴人轉帳匯款之明細6張、告訴人簽立之12萬 元本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因上開 犯行,而獲有重利之犯罪所得至少3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