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4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時5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昌益御品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並自本案社區之車道
徒步侵入地下室,見及林浩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林浩瑜機車)停放該處;許家銘遂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林浩瑜機車之車廂,並竊取車廂內之錢
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以及林浩瑜之身分
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
即離去。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家銘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浩瑜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社區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並非本案社區住戶,其經由車道擅自進入本案社
區之地下室,進而遂行前開竊盜犯行,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
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
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漠視
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心態自私,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
,同時慮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而獲
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其各
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任職於半
導體公司、月薪約3萬8,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及信用卡等,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或支付工具經掛失後,即喪失 效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然就被告竊取之錢包本身,以及錢包內之現金600元而言,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