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530號
SCDM,114,竹簡,53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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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41號、第442號、第443號、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卡娜赫拉手提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以
下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旁,見魏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魏明惠機車,車上另含安全帽1頂)停放該處且未
拔出鑰匙,遂徒手發動而連同安全帽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
乘離去。
 ⒉另於113年7月9日12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
大魯閣湳雅廣場後方停車場,見張倩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倩瑜機車,車上另含安全帽1頂
)停放該處且未拔出鑰匙,遂徒手發動而連同安全帽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⒊又另於113年7月17日22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
彭詩航所有之卡娜赫拉手提袋(下稱彭詩航手提袋,內含
其工作使用之各項文件)放置於車牌號碼NGB-172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㈡案經魏明惠張倩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及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徽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明惠、證人即告訴人張倩瑜、證人即被害
彭詩航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生字第1136096451號
鑑定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98281
號鑑定書。
 ㈤告訴人張倩瑜機車遭竊取之路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㈥被害人彭詩航手提袋遭竊取之路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
警盤查被告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⒈至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
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
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
,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
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屢屢
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3次竊盜犯行,心態自私且僥倖
,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將所竊機
車分別返還告訴人魏明惠張倩瑜,但對於被害人彭詩航
受損失目前仍分文未為賠償;同時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居無定所且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第441號卷第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魏明惠機車、告訴人張倩瑜機車,均已 合法發還(見偵字第720號卷第10頁、偵字第1415號卷第15 頁);至上述2台機車上分別遭被告所竊之安全帽,告訴人 魏明惠亦已領回,告訴人張倩瑜則均表示不願領回等語(見 偵字第720號卷第6頁、偵字第1415號卷第8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本院即不另行宣告 沒收。
 ㈡至就被害人彭詩航遭竊之卡娜赫拉手提袋而言,此一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也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彭詩航。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害人彭詩航手提袋內之工作文件,雖然同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但並無證據顯示具有機密或敏感性質,且既係被害 人彭詩航工作上所使用,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價值,尚欠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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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