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9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慧於民國113年4月5日16時許,在陳在鋥擔任
總幹事、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三元宮女廁內,因不滿
自己個人物品被鎖在女廁育嬰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踢踹上開女廁育嬰室門扇,致使壓克力門板破損、喇
叭鎖掉落損壞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三元宮。
二、案經陳在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佳慧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在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三元宮廟公陳湄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吳宜靜於113年7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㈤康宇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紙、現場照片6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障礙而難以取回自己個人物品,本應
秉持理性溝通,以適當之方法處理,詎被告即任意以腳踢踹
上開女廁育嬰室門扇,致使壓克力門板破損、喇叭鎖掉落損壞而
喪失效用,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鉅,並兼衡
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5頁,易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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