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佰元鈔票壹張及木製零錢筒壹個(內
含硬幣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5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周國雄
(周國雄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南寮臭豆腐店之對面路邊下
車,徒步穿越道路走至上址店面,見上址店面雖尚未營業,
但店門已開啟且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徒手拿取張坤池所有、放置
在上址店內桌上之佰元鈔票1張及木製零錢筒1個(內含硬幣
新臺幣【下同】9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因
張坤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文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坤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周國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上址店內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
物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兼衡以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佰元鈔票1張及木製零錢筒1個(內含900元之 硬幣),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