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恭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autica品牌深灰色牛仔外套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藍綠色外套
」應更正為「深灰色牛仔外套」,證據增列「員警偵查報告
1份、遭竊外套之網路照片截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Nautica品牌深灰色牛仔外套1件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9號 被 告 張恭華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恭華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1分許,在世紀城選物販 賣機店(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內,見徐祥瑋不慎遺落 在該處之Nautica藍綠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5,2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外 套並將之據為己有,嗣徐祥瑋發現外套遺失返回上址尋找,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祥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祥瑋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Nautica藍綠色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