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472號
SCDM,114,竹簡,47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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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范姜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范姜正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8日13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旁停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章恩綸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廂內之行車紀錄器 1個(價值新臺幣2,9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 場。嗣章恩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章恩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章恩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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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