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457號
SCDM,114,竹簡,45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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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L-55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健隆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驗車未合格
致上開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
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
之車牌號碼「BGL-5557」號車牌2面(登記所有人為陳兆均
),迨該偽造車牌2面配達後,即於114年1月初某日,將之
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同年2月8日2時36分許前之某時,鄭健隆
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違規停放在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前,為警方於同日2時36分許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之包家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曾鴻葦於114年2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4年2月8日2時36分許之扣押筆錄
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BGL-5557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㈥上開偽造車牌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㈦扣案之偽造BGL-5557號車牌2面。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車輛驗車未過致
其車輛車牌遭註銷,依法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
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他人名下、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
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車輛上路外
,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是其行為尚非屬最嚴重之
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且懸掛 於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當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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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