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澤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澤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葉澤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13日1時2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湯姆
熊歡樂世界」新竹中興店(下稱本案湯姆熊),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鍾曉瑩所有,放置在椅子後方地面上之代幣
1包(內含約2,000枚代幣,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合稱本案
代幣),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本案湯姆熊之店員於門口發現
葉澤牷行跡詭異,遂報警攔阻,警方並扣得本案代幣,始查
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澤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曉瑩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本案湯姆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併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承認之犯後態度,
已將竊得之本案代幣返還予被害人,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
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
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代幣為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