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333號
SCDM,114,竹簡,333,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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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馳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馳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馳虔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全家超商達生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由官智怡所管領
、放置在冰櫃內之阿奇儂青梅脆脆冰1支(價值新臺幣【下
同】39元),並藏放在其長褲之口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
帳即離開現場。嗣因官智怡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馳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5至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官智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超
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本案所竊商品為「抹茶芝芝
雪糕」(價值55元),然依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
片所示(見偵卷第10頁、第33頁),被告所竊商品之包裝顏
色為淺綠色,而參諸「抹茶芝芝茶凍雪糕」與「阿奇儂青梅
脆脆冰」之商品照片(見偵卷第34至35頁),可見前者之包
裝為深綠色基底,後者之包裝則為上半部淺綠色、下半部深
綠色之樣式,二者對比應以「阿奇儂青梅脆脆冰」之包裝顏
色,較為接近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所竊商品之外觀,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所竊取之商品為「阿奇儂青梅脆脆
冰」(見偵卷第5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竊得商品之品項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阿奇儂青梅脆脆
冰」。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另辯稱:我因竊盜癖發作而為本案犯行,我
多年前有在高雄左營精神科醫院看過此症狀,因事隔多年不
確定是否還留有資料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最近2年內之就醫紀錄及身心科診所之
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9頁),觀諸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至暖陽身心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未見有
何「衝動控制障礙相關病症」、「導致竊盜行為」之記載(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且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徒手
行竊,我先至冰櫃區商品處看我想要的冰品後,拿取商品放
入褲子口袋內,隨即離開超商等語(見偵卷第5頁),益徵
被告明確知悉其本案所為係違法之竊盜犯行,甚有遮掩上開
竊得商品、儘速逃離現場之舉,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與一般人並無明顯差異,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改至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就醫之病歷資
料,固載明被告罹有「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見本院易字
卷第33至39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20日同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依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
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亦認
被告「因為上述疾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狀,導致有偷竊行
為」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4頁),然上揭診斷均係於被
告本案行為後始行作成,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竊
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上開商
品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
屬甚微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房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阿奇儂青梅脆脆冰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竊得商品未據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我所竊得 之商品已經丟棄,棄置地點並無保鮮設備等語(見偵卷第6 頁),難認上開竊得商品現仍實際存在,本院審酌上開竊得 商品之價值顯屬低微,被害人亦明確表示不就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提起告訴(見偵卷第8頁),宣告沒收上開竊得商品或 追徵其價額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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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