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約1.176公克)暨其包裝
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呂庭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許,為警另案至上址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約1.1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1.17
6公克),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庭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6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警方搜索過程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 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約1.179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約1.176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含有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始經行政院公告修正 為第二級毒品,本案查獲時尚經列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電 子菸彈5個,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應另循行 政沒入途徑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