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運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1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1316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運燊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彭運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4年4月30日下午1時34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彭運燊於上開時地,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
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彭運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