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14年度,22號
SCDM,114,竹秩,2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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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嚴祐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11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祐平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嚴祐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停車
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酗酒後,而於上開時、地,不聽關係人戴
嘉震、吳思遠之制止,無故持三角錐砸損關係人李子君停放
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戴嘉震吳思遠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屬公共場所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卻於
酗酒後,不聽關係人之制止,在停車場內持三角錐砸損停放
停車場內之車輛,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
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及同法第72
條第1款於公共場所酗酒滋事不聽制止之處罰要件。被移送
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述處罰規定,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處罰。爰審酌其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
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裁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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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