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196號
SCDM,114,竹交簡,19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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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
第7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
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發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
),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更
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及其過失情節
、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
實際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被   告 彭彥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鍾沂芳,沿新竹縣 湖口鄉中平路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中平路2段燈桿55085號 附近,欲左轉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復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貿然迴轉,適田永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田永祥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雙側



手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鍾沂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田永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彥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鍾沂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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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