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甫於11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
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
同,且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3日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
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
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
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
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5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
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偵查卷第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劉偉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 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3 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道0號北向108.9公里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車窗未關 且劉偉杰滿臉通紅,經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 遂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 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 ,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