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
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
,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
(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
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
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除上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於104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
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7毫克並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黃建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允曾犯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9時30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欲前往湖口找朋友。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駕車行經 新竹市○道0號北向93公里處時,不慎與吳明裕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林哲宇製 作之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67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