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鄭嘉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5
分許止,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豬屠口檳榔攤,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聖君路交岔口時,因闖紅燈
而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嘉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因酒後駕車涉
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竟仍於服用酒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