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瀞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瀞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中興路103
0巷」應更正為「中興路4段1030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涂瀞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涂瀞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及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2年初起在網站上架販售至113年
10月間自行下架為止,先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
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
報狀、和解書(院智易卷第27-29頁)為憑,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可期 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之外套一件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已超過其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625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若 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2號 被 告 涂瀞云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0巷00弄0 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涂瀞云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 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且尚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此等商品,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輸入並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起 ,先在阿里巴巴網站購買並輸入侵害本案商標之外套,繼在 新竹縣○○鎮○○路0000巷00弄0號1樓之住所內,以蝦皮拍賣會 員帳號「tu36vivien」之名義,在蝦皮賣場網頁刊登以每件 新臺幣(下同)580元之代價,販賣印本案商標之外套圖片 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選購,而侵害上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嗣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外套1件(業經據領發交保管)。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瀞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外套係伊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得上開外套,並於上揭時地,在蝦皮賣場刊登販賣上開外套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且已將部分商品販售予消費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幫小孩買上開外套商品,買太多,才放到網站上賣或送人,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以為是正品,進價伊不記得了,進貨來源之相關事證因為伊換手機後找不到之前資料,無法提供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代理人於上開時間,自被告處,以含運費共625元之代價,購得仿冒外套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上開賣場網頁擷取畫面、上開外套商品販售網頁擷取畫面、告訴代理人訂購商品之訂單完成頁面擷取畫面及取貨單據影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22014S號函所附之上開蝦皮拍賣會員帳號及賣場之用戶申設相關資料、告訴人「adidas」之網站擷取畫面 自上開外套販售網頁頁面截圖可見有多種尺碼可供消費者選購,且該網頁內有多種服飾之販賣訊息,且本案商標亦具相當知名性,被告對市場行情應有所知悉,再參諸「adidas」官方網站截圖畫面顯示之外套分類之服飾售價與被告販售上開外套商品之售價實具相當差距,又被告販售上開外套商品,目的應在於營利,竟辯稱:伊係為小孩所多購得、已忘記該外套商品之進貨成本,殊違常情,足見被告前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委無足採,是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報告機關贅載同法第95 條、第96條)。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初某時起至113年10月間下架 仿冒本案商標之外套之期間,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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