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茅臺酒貳瓶、XO洋酒參瓶、骨董香爐壹個、魚
化石壹條、水晶鍍金車壹台、水晶伍件、茶具貳組、保溫瓶壹個
、鍍金碗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金寶見謝生宗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無人看管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
支,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9日12時30分間之某時許
,破壞後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謝生宗擺放於屋內之茅臺
酒2瓶、XO洋酒3瓶、骨董香爐1個、魚化石1條、水晶鍍金車
1台、水晶5件、茶具2組、保溫瓶1個、鍍金碗2個等財物(合
計價值約新臺幣70至80萬元),得手後逃逸而去。經屋主謝
生宗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始訴警偵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金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12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謝生宗之住處於前揭時間遭人持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鎬破壞後門門鎖後侵入住處竊取上開各
該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不承認犯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過那邊,怎麼會有犯
罪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之上開住處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9日12時30分間之
某時許,遭人持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支破壞後門門鎖後
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擺放在屋內之茅臺酒2瓶、XO洋酒3瓶
、骨董香爐1個、魚化石1條、水晶鍍金車1台、水晶5件、茶
具2組、保溫瓶1個、鍍金碗2個等財物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湖鏡所轄謝東穎住竊
案(含附件刑案現場影像88張)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
第13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該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
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上開行竊告訴人住處財物之人是否為被
告,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訴:我於111年11月9日約12時30分左右
發現家裡遭竊,回家後發現客廳凌亂,房間凌亂,家中遭人
入侵,之後我們檢查家中財物,發現財物遭人翻動,其中茅
臺酒2瓶、XO洋酒3瓶、骨董香爐1個、魚化石1條、水晶鍍金
車1台、水晶5件、茶具2、3組、保溫瓶1個、鍍金碗2個遭竊
;歹徒是從後門入侵,後門有3個門鎖被破壞,平常大門及
後門都有上鎖前天(即111年11月7日)才從該住處去兒子家
住,我有裝設監視器,但是監視器主機也被歹徒破壞拿走等
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再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及所附現場照片,警員於接
獲報案後,旋於當日即111年11月9日13時35分前往該址勘查
,而該住處外側四周均設有圍牆,僅於入口處設有供行人及
車輛行走之亭門,房屋東側圍牆內則為庭院,並可由此通行
至該房屋之後門,警員亦發現該房屋後門外遺留有解體之十
字鎬,後門內側之鐵門門鎖則遭毀損,房屋內之廚房、客廳
、2樓房間等多處有遭人翻動之跡象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暨採證
位置平面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湖鏡所轄謝東穎住竊案(
含附件刑案現場影像88張)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
、第10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則告訴人上開指訴行竊
之人係破壞房屋之後門門鎖,由後門侵入住宅行竊乙節,當
堪予採信。
㈢再被告雖始終否認曾經前往告訴人之上址住處,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曾供稱:111年11月9日當天我在做什麼我不記得
,我有朋友住在那附近,我朋友叫宋正清(音譯),他是祥
喜那邊的里長,我時常拜訪我那位朋友等語(見易字卷第46
至第47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地形或環境,或有
一定之熟稔度;且警方於上開日期至現場勘查時,並發現該
房屋東側之庭院通行小路旁擺放有電視1台,經詢問告訴人
,其表示該電視原先放置於屋内,復以光源粉末法檢視該電
視表面上留有手套痕跡,且該電視附近之庭院草皮、通行小
路上共遺留有7隻棉紗工作手套,遂將該等手套依規定送驗
等情,同有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影本、證物清單影本暨採證位置平面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湖鏡所轄謝東穎住竊案(含附件刑案現場影像88張)各1份
附卷可參,考以上開電視、該等手套係於告訴人住處遭行竊
後,旋在告訴人住處圍牆內之庭院,即前揭行竊之人入侵告
訴人住處之徑旁被發現,而電視為一般之電器產品,多無防
水功能,依社會通念殊難想像常人會任意擺放在室外空間,
加以該電視表面上更留有手套痕跡,各該手套更多係任意棄
置在該電視之周遭,則前揭電視、手套當係本案行竊之人穿
戴手套侵入行竊告訴人住處時,將屋內電視搬出後,因不明
原因遺留在現場者至明。
㈣而前揭現場查扣之各該手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
NA-STR鑑定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略以:111年11月16日竹
縣警鑑字第111410058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湖
鏡所轄謝東穎住竊案」編號1手套(採自遭移至庭院之電視
旁)内側微物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61×10(負1
7次方)等情,此有該局112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96499
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附卷憑參,是該
等手套其中之一內側確檢出符合被告DNA-STR型別之生物跡
證,自堪認定案發現場遺留之該手套曾經被告使用過,參諸
本案並無被告曾至現場該處,即告訴人住處圍牆內之庭院之
合理、合法緣由,則本案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
當為被告無訛。
㈤至被告雖辯稱警方未在其住處查扣本案任何贓物云云(見易
字卷第96頁),然卷內並無被告遭執行搜索扣押之相關事證
,並無法確認有無或何時警方曾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已難
認被告前揭所述為真,況考量本案之行為時間,相距本案可
能遭查獲之時點,即前揭鑑定報告完成之際即112年7月14日
,業已相隔數日,本難期待被告繼續留置各該贓物,遑論一
般行竊之人均未必將各該贓物藏放在自己住處,是縱未於被
告住處查獲本案任何贓物,亦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當難認可採。
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加重竊盜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請求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然姑不論現在方調閱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恐已滅失,此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況本案上開事證實已臻明確,前揭
證據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
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又如係窗外
加裝之鐵窗或欄杆,此加裝物之用途係為防堵外來者侵入,
鞏固居住與財產安全,應屬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另所謂
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
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
之,祇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於前揭時間係
持十字鎬1支,破壞鑲在告訴人住處後門鐵門上之門鎖後,
侵入屋內行竊得手,則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至起訴書雖認該門鎖為安全設備,惟前揭門鎖既已鑲入
告訴人住處後門鐵門,此觀刑案現場影像4張(見偵卷第15
頁背面)自明,當即為該鐵門之一部,則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是起訴書關
於此部分之認定,應容有誤會,然因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均
屬同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①前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6年6月,而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撤回竊盜部分
上訴,此部分乃先行確定,至被訴強盜部分則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各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判決、96年度台
上字第690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被告所犯之②案件所宣告
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前揭①案所犯竊盜部分所宣告之刑,則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與
前揭已經減刑及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月、6年6月,以同一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又經撤銷,而
應執行殘刑1年4月8日;③於105、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2罪)、3月(2罪)、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105、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
北簡字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
簡字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與前揭
殘刑1年4月8日接續執行,該殘刑部分先於108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後,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緝卷第137頁
至第15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緝卷第133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以被告前大多係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長
期入監執行,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
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見有機可趁
即持用十字鎬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
訴人擺放在屋內之各該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案行竊所得之財物價額
非微,更已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迄今更未賠償告訴
人之任何損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不可謂之不鉅
,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經本院2次通緝始到案說明,當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自承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與胞兄等家人同住、貧窮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固曾持用十字鎬1支為之,然卷 內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該工具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 所提供,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共竊得茅臺酒2瓶、XO洋酒3瓶、骨董 香爐1個、魚化石1條、水晶鍍金車1台、水晶5件、茶具2組 、保溫瓶1個、鍍金碗2個等財物,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 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