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7號
SCDM,114,易,9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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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蕭崴



于尚



姚寓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戊○○、甲○○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丁○○、戊○○、甲○○及乙○○與少年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丁○○、戊○○、甲○○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己○○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戊○○、
甲○○及乙○○等,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甲○○及乙○
○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未成
年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丁○○、
戊○○、甲○○及乙○○參與分工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犯
罪情節、被告丁○○、戊○○、甲○○及乙○○之前科素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6號  被   告 丁○○ 
        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乙○○、少年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所涉犯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65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與丙○○一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 學(下稱誠正中學)執行收容。渠等曾因生活細故而有嫌隙 ,於113年4月28日20時59分許,在誠正中學信舍4房內,因 不滿丙○○未穿拖鞋走進水房處理漏水,丁○○、戊○○、甲○○、 乙○○竟與少年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毆 打及腳踹丙○○,戊○○徒手、持鋼鍋毆打及腳踹丙○○,甲○○持 鋼鍋及水桶毆打丙○○,乙○○徒手、持鋼鍋、水桶、置物箱毆 打及腳踹丙○○,少年己○○徒手、持鋼鍋、置物箱毆打及腳踹 丙○○,致丙○○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部及眼眶周 圍擦傷、上側門牙斷2顆、右側鼻竇出血、鼻中膈彎曲、右 側眼窩瘀青、右眼及眼週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誠正中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丁○○之訪談紀錄及陳述書。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甲○○、乙○○、少年己○○一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戊○○之訪談紀錄及陳述書。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甲○○、乙○○、少年己○○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甲○○之訪談紀錄及陳述書。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戊○○、乙○○、少年己○○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乙○○之訪談紀錄及陳述書。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戊○○、甲○○、少年己○○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訪談紀錄、陳述書。 證明渠與被告丁○○、戊○○、甲○○、乙○○,於上開時、地,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訪談紀錄及陳述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丁○○、戊○○、甲○○、乙○○、少年己○○,於上開時、地,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部及眼眶周圍擦傷、上側門牙斷2顆等傷害之事實。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鼻竇出血、鼻中膈彎曲、右側眼窩瘀青、右眼及眼週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誠正中學113年5月21日誠中學字第11300508430號函文暨「學生丙○○於校內遭他生毆打致傷事件調查說明」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戊○○、甲○○、乙○○與少年己○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戊○○、甲○○、乙○○為成年人,與少年己○○共 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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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