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43號
SCDM,114,易,64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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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仰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14年5月2日19時2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
段000號之臺鐵新竹火車站騎樓遭乙○○毆打,因此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1時3分許,手持剪刀
至臺鐵新竹車站,見乙○○躺在車站前走廊,遂持剪刀刺向乙
○○之胸、腹部數次,致乙○○受有上胸1處、下胸1處、腹部3
處穿刺傷等傷害。嗣吳武雄目擊上情,隨即報警處理,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6917號偵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
第54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6917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吳武雄於警詢中(6917號偵
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6917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
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傷害案件,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前一日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持剪刀刺向
告訴人之胸、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該,素行非佳,應受相當非
難,且被告甫因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滿1個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況其自承其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因此持剪刀砍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其認他人對其有傷害行為便進行報復,堪認其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未見其從前案中悔悟其行為之不當,並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水泥工,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61頁),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剪刀1把,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 衡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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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