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89號
SCDM,114,易,58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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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
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
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劉仲航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再參考其洗錢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
程與手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多,且已返還告訴人
之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
作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2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㈡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犯本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見 偵卷第9反頁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得上訴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張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竹門市(下稱全家金竹門市)內, 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將貨架上之海軍藍 彩通PD行動電源1個(價值799元)及W100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價值649元)之外包裝均割除後,竊取之,復接續於同 日凌晨1時33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折疊尺1把 (價值30元)及雙頭油性奇異筆1支(價值40元),未結帳 即當場將上列商品拆封使用。嗣經該店店員劉仲航察覺有異 ,上前詢問張宇賢未果,劉仲航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賢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店員疑惑地看著伊時,伊就有說待會兒會一起結帳。伊有帶悠遊卡可以結帳,只是裡面的現金不夠,須等待伊老婆前去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全家金竹門市店員劉仲航之指證 ⑴被告未先告知證人劉仲航,即自行持美工刀割除商品外包裝而竊取行動電源1個及藍芽耳機1副得手。 ⑵被告徒手竊取折疊尺1把及奇異筆1支得手。 ⑶證人劉仲航察覺有異,上前詢問被告,被告於第一時間否認所竊之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屬全家金竹門市所有。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被告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為上揭竊盜犯行。 4 全家金竹門市114年4月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行動電源、藍芽耳機、折疊尺及奇異筆得手。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暨影像光碟2片 被告行竊過程。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98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 被告於114年4月7日亦以相同手段行竊得手而遭逮捕、移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之竊盜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 為,然均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行為時間、地點密接,顯見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詐欺、洗錢等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爰不請求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美工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 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有證人劉仲航之警詢筆錄可考 ,爰不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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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