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安佳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期間內,
在伍艷艷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美燒
肉便當店」擔任店員,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安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便當店內結帳時,利用職務之
便,將其所收取顧客交付之消費款項放入其圍裙口袋內,而
以此方式將附表「侵占款項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410元)侵占入己。嗣伍艷
艷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伍艷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安佳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安佳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373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1
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艷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益專於11
3年10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員
工簡歷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6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安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
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將其所收取顧客交付
之消費款項侵占入己等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行為地點、手段、
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利用在前揭便當店工作之機會,接續為本案業務
侵占犯行,總計侵占之款項金額達1萬6,410元,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且增添告訴人伍艷艷暨前揭便當店為處理本案所需
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之困擾,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嗣後並與告訴人以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全
額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犯後深
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告訴人復陳稱略以:被告有來找我,希望我可以原諒她,
所以我想說給她一個機會,其餘就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
,有上開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或損害、侵占款項之金額、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
無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安佳就 本案犯行侵占之款項共計1萬6,41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其嗣後已與告訴人伍艷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3萬6,0 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其賠付告訴人款項之金額已高於其 侵占款項之金額,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款項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5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0元 2 113年10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 500元 3 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 500元 4 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 1,000元 5 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7分許 200元 6 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7分許 200元 7 113年10月5日下午5時4分許 1,000元 8 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52分許 500元 9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 100元 10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0元 11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 200元 12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00元 13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 500元 14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 200元 15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0元 16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9分許 110元 17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 100元 18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 1,000元 19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 1,000元 20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 1,000元 21 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 200元 22 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58分許 500元 23 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500元 24 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 500元 25 113年10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 100元 26 113年10月7日晚間7時31分許 500元 27 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00元 28 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 1,000元 29 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 500元 30 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 900元 總計 1萬6,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