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7號
SCDM,114,易,327,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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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第20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敏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
0號南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7日16時40分許,
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查獲,發現其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7日17時55分許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9月24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南室租
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21時12分許,為警在新
竹市○區○○路00巷0號紅柿子快捷旅店202號房查獲,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25日22時56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敏男於警局詢問時、檢事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1號)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序號:竹一-2號)。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吳敏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均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
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
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兄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10月」,是比
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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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