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3號
SCDM,114,易,32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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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翔林○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之○○,告訴人李慶林林○瑞之○○○,因林○瑞
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死亡,林○瑞林智翔
遺產等相關事項於111年11月23日在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
法院成立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一、李慶林應將林○
瑞在大陸地區名下之不動產租金收益匯入林○瑞中國建設
行長沙新世紀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二、李慶林
有權利對本案帳戶進行監督及列印對帳單。」林智翔明知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調解內容,係李慶林匯入之林○瑞
大陸地區名下之不動產租金收益,林智翔僅因係林○瑞之監
護人而代為保管,李慶林對系爭帳戶有監督管理權限,林智
翔並無權擅自處分,然林智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112年2月22日,在大陸地區某銀行,將系爭帳戶
內之人民幣45萬元匯至林智翔名下中國建設銀行長沙四方坪
分行之帳戶,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屬於林○瑞之款項
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林智翔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8
條之親屬間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依刑
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慶林告訴被告林智翔侵占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
○○,與告訴人間為一親等直系姻親,有戶籍謄本及公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6-8頁),依刑法第338條準
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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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