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豐明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世倫位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前時,見上址住宅之鐵捲門開啟且無人看守,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侵入上
址住宅之車庫內,徒手搬運陳世倫所有、放置在該車庫之小
冰箱1台至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
開小冰箱離去。嗣經陳世倫發現上開小冰箱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並在田豐明住處查獲上開小冰箱(已發還
陳世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田豐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2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8至10頁、第34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
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贓物認領單、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害人住
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55
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公寓、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住宅屋內車庫,其
性質當等同於樓梯間,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
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而本案被害人遭竊之小
冰箱所放置之位置,在建築結構上與被害人住處屬於同一獨
棟透天厝,該處對內可直接通往被害人之室內居住空間,對
外則設有鐵捲門與道路相區隔,且該處擺放被害人之機車、
雜物等物等情,有被害人住處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61頁),堪認本案案發地點之車庫兼有供被害人儲物使用
之功能,該車庫與被害人生活起居空間為相連之整體,二者
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顯非一般路人可隨意進入之開放空
間,而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侵入該車庫行竊,應屬侵入住
宅竊盜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同此
結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
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
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正當
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
和、僅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車庫對於居住安全影響程度較為輕
微之情節、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精神復健機構
療養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5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上開小冰箱,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小冰 箱嗣經警查獲後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