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丁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丁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8日因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 ,在新竹市經國路某KTV包廂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 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13年10 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中正東路與仁孝街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 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 ,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 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