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5號
SCDM,114,易,28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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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7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捲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上午7時許,在
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方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復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
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
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
被告甲○○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
徒刑至同年月13日出監),該案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
,程序上即無不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3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且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二-7;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影本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95)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
號:A2221)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
2頁至第1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不到2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就同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
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追訴、
處罰,此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
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無需撫
養之人、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即毒偵卷第8頁編號1所示之物 )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2221)影本1份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58頁);且依被告甲○○所述,上開扣案物係 其所有、尚未施用完畢之毒品(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第72 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是上開扣案物除經取樣鑑驗用罄 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開扣案物之 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即毒偵卷第8頁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 (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復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1 毒品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毒偵卷第8頁編號1】 ①驗前實秤毛重約0.33公克,驗前淨重約0.133公克,驗餘毛重約0.32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毒偵卷第8頁編號2】 未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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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