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56號
SCDM,114,易,25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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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伍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勛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手機、平板價金之資力與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許,對張峻榮誆稱:因為工作關係無法
隨身攜帶現金及信用卡,請張峻榮代為刷卡購買員工交換禮
物之禮品,會分期返還款項云云,致張峻榮陷於錯誤,在址
設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竹北店2樓之STUDIO A蘋果
專賣店,代刷新臺幣(下同)9萬6,896元,為黃信勛購買手
機2支與平板1個。嗣黃信勛僅於112年12月22日15時8分許、
同年月24日22時35分許、於113年1月11日11時44分許,各以
協助代購商品、機票為由,各使不知情之吳博宇轉帳2,831
元、2萬5,000元,使不知情之劉心雅轉帳4萬6,480元(該筆
僅其中1萬4,032元作為還款,其餘款項由張峻榮依指示交還
黃信勛)至張峻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佯裝歸還部分款項
,藉此取信予張峻榮黃信勛因此受有上開消費債務由張峻
榮代為清償之利益,末經銀行通知張峻榮該中信銀行帳戶所
收上開款項,為他人遭黃信勛詐欺而轉帳之款項,張峻榮
催促黃信勛歸還尾款5萬5,033元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峻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信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就全部供述
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告訴人張峻榮代為刷卡購買
前揭手機、平板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
稱:我當時是說身上現金、信用卡額度不夠,員工要交換禮
物,請告訴人幫我代刷,約好每個月分期付款,我記得隔月
我有還他1萬多元,是從我薪資內提出給付,但不是從我薪
轉戶匯的,我還到剩5萬多元,後來就沒有再付錢,因為我
身上現金沒有辦法卡的過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
0號遠東百貨竹北店2樓之STUDIO A蘋果專賣店,請告訴人代
為刷卡9萬6,896元,俾以購買手機2支與平板1個,並交予被
告,嗣被告僅於112年12月22日15時8分許、同年月24日22時
35分許、於113年1月11日11時44分許,各使不知情之證人吳
博宇轉帳2,831元、2萬5,000元,使不知情之證人劉心雅
帳4萬6,480元(該筆僅其中1萬4,032元作為還款使用)至中
信銀行帳戶作為還款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歷歷(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背面)
,核與證人吳博宇劉心雅於警詢中就上開轉帳至該中信銀
行帳戶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背面、第159頁至
第16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江偉丞出具之113年7月10日
偵查報告1紙、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相關時序整理資料(含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稱之代
墊商品用於員工抽獎照片、帳戶金流說明等)2份、告訴人1
12年12月16日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3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2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12日
存款交易明細、帳戶遭警示資料、證人吳博宇匯款之交易明
細擷圖、證人吳博宇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間之
公務電子郵件列印本、證人劉心雅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存
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9頁背面
、第118頁至第123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至第94頁背面、
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48頁、第196頁
至第197頁、第169頁、第19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揭時地委請告訴人代為刷卡
時,是否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亦即被告有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2年11月24日在高鐵
載客認識被告,有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我跟被告陸續有在
聯絡,他說他有在經營星巴克,也有在台酒上班,於12月17
日有員工餐敘,要送禮物給員工,被告在叫車跟點餐系統都
顯示很多張信用卡,但他無法帶信用卡在台酒上班,所以直
接跟我約於12月16日下班後在竹北遠百買禮物,請我先幫忙
刷卡,買了2支iPhone(iPhone 15 pro 白色 256、iPhone
15 ProMax 原色)、1台平板(iPad 64 9代銀色),被告當
天就把購買的東西拿走;被告要我刷卡時,說他要分6期還
我,而我年初生小孩,有跟被告說可能1月就要把所有款項
要回,他也說沒問題;被告很常跟我叫車,都有付錢,且我
們出門時,我常看到他身上有數萬現金,還跟我自稱他是富
二代,所以我相信他會依約返還欠款;後來被告支付了前2
期款項後就開始以各種理由拖延,過程中我都有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訊息通知及電話聯繫之方式要求他還款,但他就沒
有再把餘款給我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5頁至
第117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相關時序整理資料2
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0頁背面)
附卷憑參,是告訴人明確證述係相信被告確有資力、且有還
款意願,方為之代刷上開款項,為之負擔前揭消費債務。
 ㈢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3月5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頁至第94頁背面),其等
間有如下對話,而由被告於其等聊天時無意間透露自己名下
有2台汽車,仍下訂「mercedes-benz」、案發前甫下訂購買
高雄房地,要為自己員工購買用聖誕禮物即手機、平板供抽
選等情,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亦即被告佯裝自己具
有一定資力、為辦理員工抽獎委其代刷信用卡等節確非子虛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之前做過臺灣菸酒做銷售業務
,收入4萬多快5萬,也算星巴客的兼職員工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或經本院以該對話質之被告,其供稱:我在高雄
有買1間三房跟1間兩房,兩間都6 、700 萬元,我那時候是
直接轉售,我沒有因此賺到錢,因為那是阿姨在買的,(後
稱)我只有其中1間三房是自己買的,我沒有賺到太多,只
有10幾萬元,(又改稱)我貸款的資料都在銀行那邊,我的
帳戶跟存摺都在阿姨那邊,有需要錢的話她會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顯示被告並非星巴克分店之店長
,且縱其名下確曾有房地,實際上其並無法掌控資金之使用
,應僅係各該房地之借名人頭而已,益徵被告確有告訴人所
指訴刻意誇耀自己「不實」資力之舉,而有施用詐術之情,
當難認其要求告訴人代刷確有履行債務之真意。
112年11月26日23時52分至112年11月27日0時33分 被告 https://www.mercedes-benz.com.tw/passengercars/mercedes-benz-cars/car-configurator.html/onlinecode/CCci/TW/zh/MX7UDJ3Z/?pid=direct_link_entry 被告 我的夢想車車 告訴人 讚 被告 下個月要去簽訂 … 告訴人 你名下幾台車? 被告 2台了 告訴人 有貸款嗎 被告 Cc有 … 112年12月6日20時46分至同日21時34分 被告 有在高雄訂房子了 https://m.ycut.com. tw/CaseDetail.aspx?CaseID=%000000000&Emp=C75013&Store=PC057 告訴人 哇...霸氣 直接買一間 … 告訴人 恭喜買房 被告 上個月就簽約了 112年12月15日0時5分至同日0時29分 被告 晚上還要去聖誕禮物 告訴人 聖誕禮物 被告 嗯阿 告訴人 你們員工聚餐噢 被告 17號要送他們的 對啊 告訴人 太辛苦了 被告 老乾杯 告訴人 剛當老闆就破費了 被告 (貼圖) 你包一天多少摳摳阿 告訴人 這…我還沒認真算過噎 被告 算一下你 112年12月15日7時59分 告訴人 我是在想 我們有約今天晚上行程嗎? (貼圖) 被告 有啊有喔 晚上我要去買聖誕禮物 112年12月16日7時50分至同日16時49分 被告 你覺得禮物送2隻手機好了 平板感覺他們都用不太到的感覺 Pro max 跟pro (被告已收回訊息) 告訴人 好像也可以 (貼圖) 被告 你要不要順便換1隻呀 … 告訴人 重點應該是你要買手機 順便買他們的禮物吧 … 被告 吃完去買禮物 想好要買什麼了 告訴人 讚噢 被告 3樣名額讓他們選 (貼圖) 不是選 是抽 告訴人 昨天說的三樣嗎? 2隻手機跟平版 … 告訴人 就是有獎項可以領,什麼都好 112年12月17日16時13分至同日21時17分 告訴人 羨慕你的員工 可以抽手機 我想到我的第一支哀鳳也是抽獎來的 被告 我都沒有 等你贊助我 告訴人 等等,應該是第二隻才對 第一支我剛買沒多久,下一代就出來了 … 告訴人 我出現昨天店員的表情了 被告 還2隻 (貼圖) 告訴人 可以給員工抽獎,結果自己買會覺得太貴 告訴人 我想看看哪三位幸運兒抽到 (貼圖) 被告 還沒抽 吃完飯才會抽 要去華泰星巴克抽 告訴人 (貼圖) 蛤 有用星巴克的袋子裝嗎? 被告 我用台酒的 … 被告 (照片) 告訴人 左下角,是你的嗎? 被告 對啊 告訴人 這是所有人都要準備的啊? 被告 對 告訴人 你到底準備了幾人份啊 被告 11份 告訴人 (貼圖) 被告 (貼圖) 告訴人 你根本是人人有獎 告訴人 (貼圖) 我比較好奇,收到前三大獎的表情如何 被告 超嗨 被告 還叫我每個月辦
 ㈣再者,被告嗣後雖有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吳博宇劉心雅轉帳
上開各該款項至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以償還部分債務,然
各該款項均係被告佯以可代購商品、機票為由施用詐術而得
乙節,業據證人吳博宇劉心雅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13
9頁至第140頁背面、第159頁至第160頁)明確,亦可觀其等
各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證人吳博宇與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間之公務電子郵件列印本(各見
偵卷第187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196頁至第1
97頁),被告各係以代購衣物(3件外套、2件背心)、機票
為由使證人吳博宇轉帳,或係以代購香菸(「卡 5*1 16800
元」、「長壽 10*2 26400元」、「七星濃*3 53280元」)
為由使證人劉心雅轉帳等情;此外,證人吳博宇劉心雅
因被告均未交付各該商品,乃均認受被告詐欺遂報警提告,
經檢察官偵查後並已提起公訴乙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之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
吳博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影
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證人劉心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
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影本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7份、臺灣桃園地方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760號、第49845號起訴書1份
(見偵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5頁
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42頁至其背面、第153
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
73頁背面、第177頁至第179頁背面)附卷可參,至被告雖辯
稱上開還款係其自身之薪資所得,僅由其同事代為轉帳云云
(見本院卷第35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當難認採認
。是以,被告委請告訴人代刷各該手機、平板後,雖曾償還
部分款項,然各該款項均係被告向證人吳博宇劉心雅施用
詐術而得,被告顯然並無負擔負擔前揭消費債務之真意,否
則何以如此。
 ㈤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當時跟告訴人先說
好每個月分期還款,沒有說是當月還是下個月開始,好像是
分12期,每個月是4、5000元,我還款的錢有部分是我父親
給我的零用錢,後來就沒有再付,因為我身上的資金沒有辦
法cver得過來分期的費用,還有一些貸款要給付,但這些貸
款跟家庭開銷都是本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
姑不論被告委請告訴人代刷時,每月應償還之分期債務按其
自述內容每月亦應償還8,074元(計算式:9萬6,896元÷12=8
,074元),被告卻稱每個月是要償還4、5000元已有不足,
由其上開供述,亦可知被告明知當時收入扣除其本應負擔之
貸款、家庭開銷,早已不能支應告訴人代刷被告上開消費債
務之各該分期費用,卻仍委請告訴人代刷,益證被告確無履
行上開債務真意至明。
 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委請告訴人代刷之際,
明知自己並無履行該債務之真意,卻佯裝具有還款能力及意
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刷消費上開商品,則被告有前
述詐欺得利之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代刷自己信用
卡用以支付被告購買前揭手機、平板之價金,再以分期方式
向被告收取,是被告施用詐術所得者,係告訴人先代為清償
購上開價金債務之利益,其行為客體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起訴書誤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當容
有誤會,然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性,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
負擔債務之真意,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委請告訴人替
其代刷購買手機2支、平板1個共9萬6,896元,再被告雖嗣後
為取信告訴人,固償還部分款項,然各該款項亦係以同一手
法佯裝可為人代購,而使證人吳博宇劉心雅陷於錯誤而轉
帳,更致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是被告之行
為不僅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亦可見其主觀上之惡性非清
,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確實
依約給付首期和解金1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且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憑參,然始
終否認犯行,當難認其有真心面對自己之司法責任,自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禮賓助理之工作
、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 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共詐得9萬6,896元之不法利益,當均核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先前為取信告訴人,曾先後 使證人吳博宇劉心雅轉帳上開金額,以償還告訴人代墊之 部分消費債務,惟尚餘5萬5,033元未清償,嗣於本院審理時 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首期和解金1萬元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意旨,前揭各該轉帳、已給付之和解金總額共5萬1,863元,



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 再宣告或追徵,惟就扣除後之餘額即4萬5,033元,被告雖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尚未賠償完畢,是尚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 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 又告訴人雖已先取得前揭和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 此與上開沒收之執行,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確依上揭 和解筆錄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 得,勢必將隨之減少,故要不生告訴人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 產重複被剝奪之疑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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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