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
4號、第1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大矽谷門市,向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販售排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2,000元
予甲○○,復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超商交付尾款4,000元,
甲○○則交付經其包裝過之排氣管予丙○○,並要求丙○○返家後
再予以拆封。嗣丙○○返回住處拆封後,發現甲○○交付之排氣
管型號與約定不符,且有明顯破損無法使用,經與甲○○聯繫
後,甲○○假意接受換貨,惟藉故不斷拖延,又拒絕退款,丙
○○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10月12日8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向乙○○誆稱:自己
可幫忙代購汽車零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
2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000號前,交付價金4,700
元予甲○○。嗣甲○○未依約交貨亦未退款,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乙○○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
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下稱偵855號卷】第7頁至
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下稱偵9522號卷】第5頁
至第6頁、第7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
4號卷【下稱偵緝1024號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其等
約定之商品及被告所交付之排氣管照片各1張、告訴人乙○○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855號卷第13頁至第
14頁背面、第15頁、偵9522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案是證明,
被告前揭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其詐害之對象各異,時地有別,顯
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竟於獲悉告訴人丙○○、乙○○有上開購買零件之需求後,見
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並無意履行該等約定,竟對告訴人丙○○
、乙○○誆稱可出售或代訂各該零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現金6,000元、4,700元,其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並有意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其中確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當庭賠訖全部和解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字第343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2之1頁至第82之2頁
)在卷可參,至告訴人乙○○部分,則為告訴人乙○○堅持拒絕
,致被告未能確實賠償,然已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另衡以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詐欺所受之損害非鉅,並兼
衡被告自述現以務農為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詐欺犯行,各詐得 告訴人丙○○、乙○○所交付之現金6,000元、4,700元,此部分 當屬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告訴人丙○○部分 ,被告業已賠訖告訴人丙○○所受之全部損失,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此部分實際上應等同已將該部分犯罪所得發還予被 害人,故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前 揭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乙○○部分,被告 既未尚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 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仍應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 告訴人乙○○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