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6號
SCDM,114,易,22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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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艾玲



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公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艾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於112年9月2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2日15時58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均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
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
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
使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
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等
處遇措施,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條件,其後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月24日
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2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由新竹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3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月26日檢紀恭113上職議1022
字第1139007006號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惟查:
 1、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居住地變更為「新竹市○○路000號」,經新竹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個管師於113年7月8日以電話向新竹地檢署陳報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緩護命字第236號觀護卷宗《下稱113緩護命236卷》第20頁),嗣新竹地檢署相關文書送達即併送被告戶籍地及該居所地「新竹市○○路000號」等節,有新竹地檢署函、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113緩護命236卷第21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第38至39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緩護療字第104號觀護卷宗《下稱113緩護療104卷》第54頁、第56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6號卷第87頁),足徵被告於該時之住居所地分為「新竹市○區○○里00鄰○○○○路0號」及「新竹市○○路000號」,應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明知。
 2、然檢察官未將前述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向依據本案上開觀護卷宗可知悉之被告居所址「新竹
市○○路000號」送達,僅向被告住所址「新竹市○區○○里00
鄰○○○○路0號」送達,有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卷
第8頁),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3、從而,檢察官嗣就被告本案犯行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
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時,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尚未合
法送達被告,則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
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檢察官於
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之情形下,對被告前開犯行提
起公訴,與法定程序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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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