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勝榮與陳栢維為朋友,葉勝榮因認陳栢維有挑撥離間之情
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5
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挑撥離間我們..講壞話你都
做了。再來一次一定殺你!被挑撥一次就殺你一次!小翔你
好好留著用」等文字訊息予陳栢維,使陳栢維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栢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葉勝榮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陳栢維,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云云
。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認告訴人有挑撥離
間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58分許,以LINE傳送「
挑撥離間我們..講壞話你都做了。再來一次一定殺你!被挑
撥一次就殺你一次!小翔你好好留著用」等文字訊息(下稱
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坦認(本院卷第4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7-8頁),
並有警製報告(偵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第9-1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頁)在卷足憑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查本案訊息中明確載有「再來一次一定殺你」、「被挑撥一
次就殺你一次」等語,詞鋒激烈、具體指向告訴人,屬於一
般人觀之亦會生心理畏懼之語句。告訴人於警詢中即證稱:
我對「再來一定殺你!」、「被挑撥一次就殺你一次」這兩
句話心生畏懼,我因此事件整天心神不寧,且我已經準備明
天去看身心科醫生看診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可見告訴
人確已心生畏懼無疑。
㈣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8號之前,陳栢維挑撥一位名叫黃勝
翔的男子來跟我起衝突,也到處講我壞話,再加上4年前我
是陳栢維的助理,陳栢維的習慣就是要殺對手,當時我沒去
做是因為我家中還有妻小,如果我照他的指示去做的話我就
在牢裡渡過,因為有這些過去的事情,加上跟他有一些摩擦
、意見不合,我認為他就是要這個方法挑撥離間跟指揮人殺
我,所以我一氣之下為了阻擋、威嚇他,所以我才傳了「挑
撥離間我們..講壞話你都做了。再來一定殺你!被挑撥一次
就殺你一次!小翔你好好留著用」,後來我很後悔傳了這段
訊息,也來不及了,因為他就馬上截圖了等語(偵卷第5頁
反面-第6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傳送本案訊息係出於「
為了威嚇」之動機,明白表露其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故意
,顯然具備恐嚇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前有詐欺、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誣
告、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
見其過往行為確具高度侵害性與危險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案底累累,我是更生人,告訴人非常了解我的前
科,我擔任他的助理時,黑白兩道的事情都是我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明知自己過往前科繁多,亦知告
訴人對其背景十分清楚,卻仍於訊息中使用激烈言詞進行恐
嚇,顯然意圖利用其前科背景施加心理威脅,以強化其訊息
所欲達成之恐嚇效果,亦見其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主觀上確有恐
嚇之犯意,客觀上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合於刑法第305條
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誤會
及衝突,竟因一時情緒激動,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當。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
承犯行,然於聽聞告訴人陳述之意見後,復又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欠佳,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
從輕量刑;更有甚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對我有恩
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過往對被告有所照顧
,被告竟仍有本案行為,更應責難。再審酌被告前有詐欺、
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誣告、公共危險等多項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參考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犯罪之手段和造成告
訴人之心理衝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與工作狀況,和素有捐款之行為(本院卷第51-52頁),
與告訴人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