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2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線共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的吾家
農場(下稱本案農場),並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
1把,剪斷本案農場主人吳順靖所有之電線共6條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本案農場停電,經吳順靖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順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何順賢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7頁、第73
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順靖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
⒉本案農場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4頁)。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
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
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漠視
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心態僥倖且自私,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無端指摘承辦員警
不正詢問,最終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但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分文,不僅耗費司法人力資源,犯後態度也難認
良好;同時慮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
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
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不必扶養他
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被告本案用以竊取電線之鉗子1把,固然為其犯罪工具。惟 本院考量鉗子乃日常生活能夠輕易取得之五金工具,刑法上 重要性不高,且該鉗子未經扣案,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 上之困難。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共6條,價值約5萬元(見偵卷第6頁) ,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