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2號、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 凱悅KTV新竹店307號包廂內,徒手竊取吳芸臻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
(二)於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 弄00號前,徒手竊取朱丞煒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二、案經吳芸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朱丞煒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吳芸臻、朱丞煒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偵查報告。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 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機車及住家鑰匙各壹串、郵局提款卡壹張、新臺幣伍佰元 徐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徐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