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1號
SCDM,114,易,13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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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謙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9
號、第4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謙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謙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於
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暱稱「陳翰鑫」,在臉書社團「BMW F&G se
ries CLUB新舊品交流區」張貼販售BMW F30原廠加改裝件之
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葉星」向胡世雄佯稱:
出售汽車後保桿及後擾流等語,致胡世雄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8月9日晚上10時21分許匯款3,500元至謝謙翔指定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7日下午4時55
分許、112年8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5,000元、3,000元
謝謙翔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
胡世雄收到謝謙翔寄送之汽車後保桿嚴重毀損不堪使用、後
擾流遲未交付,且未獲謝謙翔回應,始知受騙。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證人彭立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3969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彭立琴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3969號卷第19頁)」、「告訴人胡
世雄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3969號卷第28頁)」
、「告訴人胡世雄提供嚴重毀損之保險桿照片1張(本院卷
第71頁)」、「告訴人胡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
院卷第60至62頁)」、「被告謝謙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白(本院卷第60至62、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62、65至66頁),
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並無減刑規定,新制訂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明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
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47條前段規定,乃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惟其不符合該條之要件,
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如何符合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之要件?被害人購物之網路商店是否為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
所經營或與之有所關聯?因涉及施詐內容是否藉由網際網路
為傳播方式,任何人均可閱讀,以及該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
術,是否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數社團成員均得以共見同聞,致
於閱聽後有陷於錯誤之虞,而該當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判決同此見解)。
 ㈢經查,本件依告訴人所述,其是於臉書社團「BMW F&G serie
s CLUB新舊品交流區」上,瀏覽到被告所刊登之販售原廠加
改裝件之訊息而與被告進行交易,而該社團人數高達5.1萬
人(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就此節亦坦認不諱,並自承
只要是社團裡的社友都可以瀏覽到其所張貼之訊息等語(本
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前開社團
對於多數人散布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
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62、65至66頁),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詐騙告訴人胡世雄「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
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
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
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
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
並未自動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利用網際網路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胡世雄之受
損金額,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包膜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 詐得之財物11,500元(計算式:3,500元+5,000元+3,000元= 1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  被   告 謝謙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謙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9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暱稱「陳翰鑫」及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葉星」向 胡世雄佯稱:出售汽車後保桿及後擾流等語,致胡世雄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謙 翔指定帳戶,嗣因胡世雄發現汽車保桿樣式不符、後擾流遲 未交付,且未獲謝謙翔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世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謙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胡世雄約定出售汽車零件,共收款1萬1,500元,尚未交付汽車後擾流零件,亦無法提供實際購入汽車後擾流零件證明文件之事實。 2 告訴人胡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雖有收到汽車保桿,然保桿品質與廣告不符,且毀損嚴重之事實。 ⑶證明於對話紀錄中,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被告稱其擬搭乘下午5時43分前往高鐵之車票,然其於下午5時46分傳送正騎車前往的照片予告訴人,且回覆到達高鐵站時再傳貨運單予告訴人,嗣當日下午9時41分,告訴人已表示要提告,然截至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28分被告離開聊天室(被告並非無法聯繫告訴人),被告均未回應告訴人解決問題,亦未傳送貨運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劉程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件寄交予告訴人之保桿,為證人之客人撞壞所拆除之保桿,且於112年12月起,被告在臉書社團出售汽車零件有陸續發生未交貨之交易糾紛,證人及其客人亦對被告提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9日 晚上10時21分許 3,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17日 下午4時55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8月19日 下午4時48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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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