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2號
SCDM,114,撤緩,7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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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群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4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法院一O九年度審訴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對張群文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群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94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35號等)
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0年6月28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緩刑期間,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60小時
義務勞務,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
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0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
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
110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
於110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7日前完成上開案件緩刑所附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只完成10小時義務勞務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告誡函、
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及辦理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受合法送達通知,然自110年6月28日至1
14年4月27日間,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函
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電話查訪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
勞務,受刑人卻僅於110年12月10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及於11
0年12月28日、114年4月14日分別履行環境整理之義務勞務5
小時、3小時,至114年4月27日止總計僅履行10小時等情,
有告誡書、送達證書、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
視表、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可佐。
綜上各情,顯已足徵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輕忽後續司
法處遇之情形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㈢受刑人雖遞狀表示其因身體健康方面問題而無法按時履行義
務勞務,請求法院念其初犯,勿撤銷其緩刑等語,然本院衡
檢察官已對受刑人為多次告誡,倘受刑人確因個人健康
素而無法至人多之公共場所履行義務勞務,應適時提出醫療
證明,請求執行檢察官或觀護人以適當方式協助其履踐義務
勞務,受刑人捨此不為,持續藉故拖沓或置之不理,以致長
達將近4年時間,其僅僅履行10小時義務勞務(期間約3年半
時間完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紀錄),迄至緩刑期間屆滿之11
4年6月27日僅剩1個月,實難期待受刑人能在此之前完成剩
餘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以,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子,受
刑人輕忽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
屬重大。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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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