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42號
SCDM,114,撤緩,4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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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
2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李尚志所為
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
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1
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竹
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月13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
財產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
足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
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且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
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
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
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各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
件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判決於114年1月13
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7日
竹檢松執正113執緩29字第11490131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印可佐(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
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㈡受刑人李尚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
2年,於113年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
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2日起算,至115年1
月1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5日,故意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13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
定。   
 ㈢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其違反法規範之基本罪質相同。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
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原應謹言
行,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惟本件受刑人於犯前案判決確定
獲得緩刑之寬典後,猶仍不知警惕,於後案同樣係施用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時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可
見其自制力不足,益徵其主觀上守法之意志淡薄,並未因前
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有悔悟反省之
意。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受刑人仍無視其尚在緩刑期間與
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故意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
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非輕等各節,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
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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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