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4號
SCDM,114,撤緩,24,202505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吉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就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
段三叉凸小段第65、66、66之2、66之8地號土地(下合稱三
叉凸小段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清除完竣,且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
,該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5月24日詳細說明上
該判決要旨,且經受刑人具結知悉相關規定,復經新竹地檢
署觀護人於歷次約談中督促受刑人盡速找尋包商處理本案廢
棄物,然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將清運計畫陳報新竹
環保局,且迄未獲新竹縣環保局複查完畢,而未於上開案
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3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
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
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吉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
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
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就三叉凸小段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
完竣,且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環保局複查完畢,以
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該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本
案刑事判決)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6頁)

 ㈡受刑人於113年5月9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復於同年5月24日
、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0日
、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17日、同(114
)年2月14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約談時,
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督促受刑人應盡速清除本案廢棄物,受
刑人亦於113年5月24日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命遵守緩刑判
決具結書」上簽名具結,然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將
本案廢棄物之清運計畫陳報新竹縣環保局,經新竹縣環保局
於114年1月22日同意備查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緩
字第155號卷附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執行筆錄影本、
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應知悉及遵守事項影本、新竹
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新竹地檢署觀護
輔導紀要影本、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命遵守緩刑判決具結書影
本、緩刑附條件執行狀況報告、新竹縣政府114年1月22日府
授環業字第1148650182號函影本、違規報告書影本、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執護命字第38號卷附受刑人113年12月30日王吉
灶(環)字第1131201號函暨所附非法棄置廢棄物處置計畫
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
 ㈢新竹縣環保局於114年1月22日以上揭函文同意備查受刑人提
出之清運計畫後,經新竹縣環保局派員於同年2月26日至三
叉凸小段土地稽查,目視現場仍有廢棄物,嗣受刑人於同年
2、3月間委由強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富公司)將三
叉凸小段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運至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復於同年3月25日發函提送廢棄物清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
至新竹縣環保局,經新竹縣環保局派員於同年3月28日至三
叉凸小段土地稽查,目視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已不復見、無明
廢棄物,遂於同年4月2日發函同意備查等情,有新竹縣環
保局114年4月10日環業字第1145004244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
府114年4月2日府授環業字第1148652144號函、新竹縣環保
局114年3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工作編號:EPB-153348
)及現場照片影本、新竹縣環保局114年2月26日稽查工作紀
錄(稽查工作編號:EPB-153330)及現場照片影本、受刑人
提出強富公司於114年2月18日、同年2月24日出具之榮新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存卷可參,堪認受
刑人係於11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期間內始將本案
廢棄物清除完畢,並於同年3月28日經新竹縣環保局至現場
稽查後完成確認,已逾本案刑事判決所定期限(114年1月31
日前),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惟查:
 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我是委託彭金樓處理,
我本人沒有跟環保局承辦人接洽,都是彭金樓處理,也是彭
金樓去找廠商,我於113年6、7月就一直拜託彭金龍處理,1
13年8月就有清了瀝青出去,114年1月開始清運,已經全部
清除完畢,環保局人員也去勘查2次,最後1次就是114年3月
28日,環保局的人說可以了,我真的很努力在清了,希望不
要撤銷我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受刑人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6日至新竹
檢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約談時,曾向新竹地檢署觀護
人陳稱略以:已請本案堆置廢棄物、實際傾倒者盡快處理,
然對方尚無動作等語;復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1月22日至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約談時,向新竹地檢署
護人陳稱略以:已整理廢棄物中,實際傾倒者已計畫好清除
方式與流程,已找到富暘重機械公司協助處理等語,並提出
記載「清除機構:鉦霆工程行、富陽重機械有限公司;處理
機構:強富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文字之契約
件影本;再於113年12月20、114年1月17日至新竹地檢署
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約談時,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陳稱略
以:土地上瀝青已清除完畢,已陳報清運計畫,待新竹縣環
保局核可就會立即清運等語,並提出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8月25日出具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流向證明書」影
本,且於「緩刑附條件執行狀況報告」以手寫陳述略以:目
前本案以(按應為「已」)於環保局計劃中等待許可中,1/
25前許可就進行清運,由於年假可能會延期幾天,貴請地檢
准許展延等語等情,有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55
號卷附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受刑人提出之契約文
件影本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流向證明書」影本、緩刑附條
件執行狀況報告等附卷可佐。又依本案刑事判決判決書所載
,受刑人係提供其所有或管理之三叉凸小段土地供他人傾倒
本案廢棄物,並由同案被告彭金樓僱用業者載運土方至上開
土地進行回填、整地;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1
9日、同年11月14日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少」之人,討論本案刑事判決執行及廢棄物
清運相關事宜,嗣經「少」於114年1月13日傳送名稱為「環
保局送審資料-11...31.pdf」之檔案予受刑人,並傳送「用
好了送出去了,現在等時間進去詩(按應為「施」)作開工
」等訊息予受刑人,此有受刑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存卷可參。是依上開卷內資料所示,三叉凸小段土地上堆
置之廢棄物確非受刑人所堆置、傾倒,雖其依法仍需負清除
本案廢棄物之責,然受刑人自113年3、4月間起,確有與他
人聯繫、要求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且至遲於同年8月25
日前,已由他人將三叉凸小段土地上之瀝青挖(刨)除,受
刑人復於同年9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持續有與他人聯繫
、尋找包商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舉動,並非自始至終對此
均漠不關心或全然消極不作為。
 ⒊依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55號卷附新竹地檢署
護人報告書、執行筆錄影本、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
應知悉及遵守事項影本、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影本、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緩刑附條件執
行狀況報告影本等所示,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傳喚後,確有
如期到庭執行,嗣後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歷次通知約談,亦
均遵期到場,並無藉故不到或無故遲到之情形,顯見其於本
案刑事判決緩刑暨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確實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犯後態度尚可。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遲於11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
日止期間內始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新竹縣環保局
查確認,固已逾本案刑事判決所定期限(114年1月31日前)
;然其逾期完成之時間僅較本案刑事判決所定期限延遲不到
2個月,且於上開期限內均有遵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
告,並有持續與他人聯繫、尋找包商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舉動,可見受刑人清理進度雖略嫌緩慢,然仍有繼續積極履
行之意願與實際行動,並非故意拖延或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履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本案刑事判
決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確有難收緩刑預
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
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
之必要,認仍不宜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認聲請人聲請撤
銷本案刑事判決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